“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深入人心的安全底线,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酒驾行为因“紧急避险”被不起诉的特殊情形。这并非法律对酒驾的纵容,而是法理与情理的精准平衡。
近日,我院办理的一起危险驾驶罪中,刘某因醉酒驾驶被警方查获,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08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某日凌晨,刘某的妻子关某头部受到严重外伤,出现急需送医救治的情况,刘某在饮酒状态下未能找到合适驾驶人且住所位置偏僻,没有出租车运营。在连续多次拨打120和110电话且妻子关某已休克的情况下,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住所出发送关某前往医院,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防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已经赔偿了金属防护栏的损失。该案经过检委会讨论,最终认定其构成紧急避险,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不负刑事责任;但若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则需承担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紧急避险的认定极为严格,“醉驾救人”等情形的适用必须结合事发情境、当事人动机、行为后果等综合判断,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现实危险存在:必须有客观真实的危险发生,如他人生命健康面临紧迫威胁,而非主观假想。本案中关某头部受到严重外伤,出现急需送医救治的情况。
二、危险正在发生:危险处于迫在眉睫的状态,如病患正在发病且症状危急,而非危险尚未出现或已缓和。本案中关某已休克,有死亡的现实危险。
三、避险意图正当: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如挽救病患生病,而非借避险之名行违法之实。本案中刘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挽救关某的生命。
四、手段出于不得已:必须是没有其他合理替代方案,如无法联系到救护车、无其他合法驾驶人、找不到出租车等。本案中刘某和关某所处位置距离医院、城区路程较远,事发时为凌晨,拨打110和120后等待时间较久,在场的人不具备送医的条件,案发时人流、车流稀少,很难拦截到出租车。
五、未超必要限度:避险行为未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通常指未发生无辜人员伤亡等后果,仅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就本案而言,生命健康权的法益价值高于在特定时间和驾驶区域内道路安全管理秩序的公共法益,刘某的行为没有超过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
综上,刘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应对其做出不构成犯罪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遇到紧急情况时,首要选择是求助专业力量,立即拨打110、120等急救或报警电话。只有在确认无任何其他可行方案、危险确实无法等待的极端情况下,才可能涉及紧急避险的考量。切勿心存侥幸,以“紧急情况”为借口酒后驾车,否则必将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守护生命与安全。刘某案的处理,既避免了“机械执法”的刻板,又坚守了“罪刑法定”的底线,更明确了“生命至上”与“法律尊严”的辩证统一。但是,法律的温度永远建立在法律的刚性之上,任何时候都不能触碰酒驾、醉驾的红线。